吉林省教育厅(高校工委)部门预算单位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作者:浏览:时间:2017-12-14

吉林省教育厅(高校工委)部门预算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吉教审【2017】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教育厅(高校工委)部门预算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规范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省教育厅(高校工委)、省属高校对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社会团体秘书处及其所属企业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独立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部门、重点单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任中审计是指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在某一领导岗位任职满三年的,应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领导干部因调任、转任、退休、辞职,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不再担任所任职务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对一年内达到离职退休年龄的领导干部可在任职期间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任免该领导干部的教育部门或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任免该领导干部的教育部门或单位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或委托协议。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省教育厅(高校工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事、组织、纪检、巡察、财务和审计等部门组成。

省属高校应当建立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机制。

第八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政策和要求,领导和部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议、研究和制定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审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听取和审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查处情况报告,专题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研究起草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向联席会议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方案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组成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三章 审计对象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包括省教育厅(高校工委)和省属高校管理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社会团体秘书处及所属企业主要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高校工委)和省属高校管理的内设机构主要领导干部是指由省教育厅(高校工委)党组或省属高校党委任免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高校工委 )和省属高校管理的直属单位、社会团体秘书处主要领导干部是指由省教育厅党组或省属高校党委任免的直属单位和社会团体秘书处党组织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领导干部是指由省属高校、厅直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虽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企业负责人等。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高校工委)和省属高校管理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社会团体秘书处党组织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部门重大财经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单位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的研究决策情况;

(五)重要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

(六)单位重大管理制度的审议、督查情况;

(七)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事项的决策情况;

(八)对党组织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十)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省教育厅(高校工委)和省属高校管理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社会团体秘书处行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部门重大财经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合规和绩效情况;

(六)单位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等情况;

(七)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单位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二)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三)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部门重大财经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高校工委)、省属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和审计机构的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报联席会议审定。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联席会议审定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成立审计组,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或原任职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实施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述职报告;

(二)各类财产、债权、债务清查、盘点情况资料;

(三)任期内报表、账簿、凭证等财务收支资料;

(四)内部制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要事项的会议纪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或协议、业务档案等资料;

(五)在任期间所有的审计报告、各类检查结论等资料;

(六)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通过联席会议或内部审计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审计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的,经联席会议批准,可以中止或终止审计项目。

第六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六条 审计评价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计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七条 审计评价的方法一般包括定量评价、定性评价和综合评价。

(一)定量评价。以审计查证和取得的可靠数据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绩效目标、审计评价指标、行业标准等进行对比分析,客观反映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二)定性评价。以审计证据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评价。

(三)综合评价。综合运用上述两种评价方法,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事业发展、财政财务收支、重大经济决策等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客观反映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和省级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三)国家、省级和教育行业的有关标准;

(四)国家、省级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五)国家、省级教育发展规划、单位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六)单位的“三定”方案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其他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分管单位和部门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以适当方式向联席会议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形成专题报告报送本级党委(党组织)或联席会议,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联席会议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将审计报告报联席会议和有关领导审定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省属高校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精简提炼,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联席会议及成员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诉。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后,作出复查决定。

第八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逐步健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跟踪监督检查。

纪检部门应当依纪依法依规受理审计移送的问题线索、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研究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

人事组织部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并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列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重要内容。

财务部门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加强对被审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一)在党政领导班子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

(二)按时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三)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责任,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必须遵守审计机关廉政纪律“八不准”,坚持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如故意隐瞒、不如实反映或严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漏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隐私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教育厅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教育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吉教财字﹝2002﹞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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